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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三不管”楼院管理办法开始(试行)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4-12-02    阅读量: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三不管”楼院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的“三不管”楼院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红古区、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三不管”楼院是指由于企业改制、破产等致使原有管理主体变更或消失,以及产权多元或产权不明晰等原因,造成无专业化物业企业管理、无建设主体单位管理、无业主委员会管理的楼房院落。

  第四条 维稳、综治、民宗委、公安、财政、环保、建设、规划、房产、城管执法、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三不管”楼院的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为“三不管”楼院管理的责任主体单位。负责“三不管”楼院的调查摸底、建账和改造,为“三不管”楼院引入专业化物业管理,建立“三不管”楼院长效管理机制,并做好日常监管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三不管”楼院的整治改造经费和物业管理补贴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界定“三不管”楼院的范围,对存在管理单位的,由原管理单位承担管理责任;对无管理单位或原管理单位已破产、注销或外迁的,由社区暂时进行管理。

  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三不管”楼院,由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物业网格化分工协作机制,在街道、乡(镇)人民政府设立一级网格区域,社区设立二级网格区域,以楼院、小区设立三级网格,明确各级网格长、网格员,将“三不管”楼院日常管理纳入城市社会管理网格化工作体系。

  各级网格长应当通过常态化的监控巡查及时处理网格区域内的各类治安事件;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网格单元或相关单位协调处理。

  第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积极为“三不管”楼院引入专业化的物业服务企业,实行专业化的物业管理。

  政府购买服务是指以街道为单位,将街道辖区内“三不管”楼院和小街巷卫生保洁、秩序维护、车辆停放整体打包委托给专业化的物业企业进行管理服务,并由政府财政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财政补贴的行为。

  第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协调,对没有围墙和门卫值班室的“三不管”楼院在整治改造中进行合理封闭,修建门卫值班室,安装安防监控设施。积极协调在“三不管”楼院建立社区警务室、配备警务人员和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社区警务用房从社区办公用房中调剂,或者由规划、建设等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辖区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在“三不管”楼院管理工作中的职责。街道、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辖区“三不管”楼院楼院长、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社区负责调解辖区内的矛盾纠纷、排查治安隐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非常住人口的登记、管理,维护辖区社会稳定。

  第十一条 对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街道、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三不管”楼院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实行自治管理。规模较小不具备召开业主大会条件或不愿召开业主大会的,由业主按幢、单元等推选楼院长实行自治管理。

  业主委员会、楼院长应当加强管理区域内的日常事务管理,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社会稳定维护工作。

  自治管理作为“三不管”楼院的过渡管理方式,在其基础上,逐步引入专业化物业企业实行管理。

  第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定期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由社区、公安机关、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楼院长等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楼院长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治安事件和其他突发事件;

  (三)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四)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 “三不管”楼院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管理。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与最终用户签订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接管“三不管”楼院的物业企业,应当对“三不管”楼院内的治安、消防、电梯、二次供水等各类隐患进行排查,发现隐患或问题的,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物业企业或业主自治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完善的物业服务方案,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基本的物业服务。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楼院长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手续费。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楼院长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楼院长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拒绝交纳。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对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由业主委员会、楼院长或社区督促其交纳,在必要情况下,可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

  第十八条 “三不管”楼院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未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产权登记机构不得为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第十九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房屋装饰装修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侵占、损坏楼道、公共园林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四)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物品;

  (五)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六)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七)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

  (八)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业主出租房屋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未成年人和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

  (二)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办理外来人员居住登记;

  (三)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出租人因故不能实施日常管理的,应当指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楼院长、物业企业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业主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的,应当在社区、业主委员会和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备案。备案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租人的基本信息和身份证明(身份证、军官证、护照或户口本等证件复印件);

  (二)房屋情况、租赁合同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楼院长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区(县)房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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